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太山(曾用名王泰山),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山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山及其辩护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四人(已判刑),驾车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柳店村柳东组刘某某家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刘某某家庭门锁,入户盗走人民币12万元。 2、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杨某、向某某、冯某某、方某某、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组万某甲家中,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0元和银元6块。 3、2011年农历11月10日,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张某甲、杨某窜至光山县马畈镇街道政府家属院李某丙家中,入户盗走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1枚(重5克,价值2000元)、银元21块(每块600元,共计价值12600元)。 4、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张某甲、杨某、周某四人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刘岗村刘岗组刘某乙家庭,入户窃取人民币2900元。 5、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周某、张某甲、杨某四人窜至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唐洼组王某乙家庭,盗走一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以及全国通用的粮票,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6、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万某某、万某乙、杨某、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八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入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李围孜组郑某某家,入户盗窃1800元钱。 7、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甘某某窜至信阳市李家寨镇738部队村村通公路附近陈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4000元和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小米3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 8、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甘某某两人先后窜至信阳市浉河港乡陡坡村白岗组李某丙家、柳条组席某某家,分别盗走人民币7000元和13000元。 9、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甘某某两人先后窜至信阳市浉河港乡陡坡村窑岗组、白岗组、窑冲组,进入肖某某、湛某某、郝某某、张某乙家,在肖某某家庭盗走现金9300元,在湛某某家庭盗走现金1500元,在张某乙家盗走现金3000元,在郝某某家没盗走任何物品。 二、寻衅滋事罪 因被告人王太山的姐姐王某乙与受害人匡某有矛盾,王太山为教训匡某,于2012年7月9日23时许,邀请万某某、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街道老高农家菜馆内,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开设赌场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太山先后组织杨某、向某某、董某、王某丙等十余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好日子家园自己的家庭及朋友王某丙的家庭、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商贸城、东城安置区如家宾馆用扑克牌推牌九,1000元、2000元不等一庄,最低下注100元,最大下注不限,按照每庄提成1-200元,共提取现金数万元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太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万某甲、李某丙、匡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丙、黄某、董某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太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对开设赌场罪不能认定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太山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及指控第5、6起事实、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开设赌场不是事实,只是在一起打牌提了点水电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1起金额只有9万余元;第2起只有3000元和6块银元;第3起只盗窃了10块银元;第4起只有600余元;第7起只盗窃了1000元钱和两部手机;第8起一户偷了6000余元,一户偷了1000元;第9起盗窃三户的数额分别为2600元,1500元及3000元,没有9300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太山犯盗窃罪的定性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太山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同时对指控盗窃金额有异议,认为王太山在指控第1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能退出部分赃款和赔偿被害人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王太山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4日(农历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光山县马畈镇街道马畈镇政府家属院,翻墙进入李某丙家庭,盗窃李某丙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1枚,银元21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1年农历11月10日,她家被盗,丢失现金400元,黄金戒指1枚,银元21块。现金和黄金戒指放在她卧室箱子里面,小偷将箱子上的锁撬开了,银元放在偏房一个箱子里,箱子锁也被撬开了。21块银元都是袁大头样式的。 ②同案人张某甲、杨某均供述了到马畈镇政府家属院盗窃的事实。 ③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起事实。 本起事实,被害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陈述了丢失财物的特征及存放地点,且得到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的确认,王太山当庭辩称只盗窃10块银元的辩解意见,因王太山关于本起盗窃作案的供述与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2012年1月4日(农历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张某甲、周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光山县泼陂河镇刘岗村刘岗组,翻墙进入刘某丁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农历2011年12月11日他家被盗人民币2900元,是23张新版100元面值的钞票放在一个纸箱子的衣服里包着,还有12张新版50元面值的钞票放在家里的一个茶叶盒子里面。 ②光山县公安局证明:光山县泼陂河镇刘岗村刘某丁与刘某戊系父子关系。 ③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起事实。 本起事实,被害人刘某丁在公安机关陈述了丢失现金的面值及存放地点,且得到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对王太山当庭辩称在刘某戊母亲家只盗窃6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杨某、向某某、冯某某、方某某、程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组万某甲家中,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0元及银元6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万某甲陈述:2012年5月9日下午,被盗现金15000元和6块银元。15000元现金有10000元现金是百元的,放在西头卧室的床单下,另5000元中4000多元是百元的,其它为零钱,放在东头他儿子卧室的缸里,用木匣装着;6块银元装在一个铁盒里放在箱子里,5块为袁大头的,1块是站人的。 ②同案人杨某供述:他与王太山、向某某、方某某、亮子(万某某)、小货(冯某某)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的一个湾偷了一家,一共偷了10000多元钱。 ③同案人向某某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王太山叫上他、杨某、方某某、亮子、小货等人开车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的一个湾,王太山和小货翻墙进入一户屋内,王太山这次偷了10000多元。 ④同案人冯某某供述:他与王太山翻墙进入屋内盗窃现金及银元。 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万某甲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本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起事实。 本起事实,被害人万某甲及时报案,并对被盗现金的面值、被盗银元的种类及钱物存放地点作出详尽的陈述,且被盗现金的数额得到了杨某、向某某的印证,其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人王太山的供述,故对王太山辩称本起只盗窃现金3000元及6块银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柳店村柳东组,趁刘某某家无人之际,用撬杠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四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他出诊回来发现家门被撬开了,房屋被翻得乱七八糟,挂在西墙上的一个包里装的12万多元的现金被偷走了。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十万元,每捆一万元,其余的是零钱,都是他从医四十年时间积攒下来的。 ②同案人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均供述了伙同王太山实施本起盗窃的事实。 ③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被盗当日报案;本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起事实。 本起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于被盗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被盗现金的存放位置、特征、来源及面值数量。同案人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对本起被盗现金数额的供述均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且王太山就本起盗窃金额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与其当庭所作供述不一致,可信度明显低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故对王太山当庭辩称本起盗窃金额为9万余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李家寨镇738部队村村通公路附近的陈某乙家,撬门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联想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该小米3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4年4月17日13时左右他离开家,同日17时回到家发现大门被撬开,门上有脚印,他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他进屋查看,发现房子卧室衣柜中间抽屉里的2000多元钱,其中2000元是整钱,还有一些零钱,放在大衣柜下层衣柜军用黄色毯子里的2000元整钱不见了。放在右手缝纫机上的一部红色小米3手机,另一部黑色联想手机都不见了。小米3手机外套是红色的,外壳是白色的,手机IMEI:863360021489681。 ②同案人甘某某供述了伙同王太山实施本起盗窃,被盗小米3手机由其使用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串号为863360021489681的白色小米3手机由公安机关从甘某某处扣押并发还陈某乙。 ④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4)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小米3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20元。 本起事实,被告人王太山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但对犯罪金额的供述与其当庭供述不一致,供述稳定性较差,且与同案人甘某某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存在互相推诿情况。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盗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现金的面额、数量及存放地点、被盗手机的品牌、特征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对王太山当庭辩称只盗窃1000元钱及两部手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浉河港乡陡坡村白岗组李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又窜至该村柳条组席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丙、席某某于被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确认其伙同王太山入户盗窃李某丙、席某某家庭的事实。 ③同案人甘某某供述:2014年4月26日下午,他与王太山在信阳市浉河港乡一处不知道名字的地方共偷了两家,第一家偷了1000多元,第二家偷了6000多元。 ④被告人王太山当庭供述:在李某丙家盗窃6000元,在席某某家盗窃1000元。 本起事实,被告人王太山当庭供述盗窃二被害人现金数额与同案人甘某某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失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席某某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丢失现金13000元。因李某丙对被盗金额陈述模糊,且二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浉河港乡陡坡村盗窃窑岗组村民肖某某家人民币9300元、湛某某家人民币1500元,盗窃窑冲组村民张某乙家人民币3000元,进入白岗组村民郝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5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了,西卧室衣柜衣服里放的3800元钱和皮夹里的5500元钱被盗。 ②被害人湛某某陈述:2014年5月5日下午6点10分,他回到家发现被盗。卧室里的东西被翻动,床被褥下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被盗。 ③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他在2014年5月5日被盗,门锁被人撬了,卧室里的东西被翻乱了,放在衣柜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了。 ④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4年5月5日下午7点他回家发现堂屋的门锁和侧房的门锁被人撬了,房间内东西被翻动,物品和钱没有丢。他听说同村窑岗组村民湛某某家及一个姓肖的家当天也被盗了。 ⑤受案登记表证明肖某某、湛某某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 ⑥同案人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其伙同王太山盗窃肖某某、湛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家庭。 ⑦同案人甘某某供述:他与王太山到浉河港乡一次偷了四家。 本起事实,被告人王太山当庭对盗窃湛某某家1500元、盗窃张某乙家3000元及入户盗窃郝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肖某某家只盗窃到2600元。其辩解与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被害人肖某某于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丢失现金的具体数额及存放地点,陈述具有及时性、可信度较高,故对被告人王太山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无法查明具体日期),被告人王太山伙同周某、张某甲等人窜至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唐洼组王某乙家庭,盗走一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以及全国通用的粮票,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9、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太山伙同万某某、万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窜入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李围孜组郑某某家,入户盗窃1800元钱。 另查明,王太山的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16500元、向被害人万某甲退赃人民币25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赃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万某某等人的供述、退赃协议、(2013)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王太山因听说其姐与匡某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9日夜邀请万某某、杨某、向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车到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老高农家菜馆准备殴打匡某。当夜23时许到达地点后,经杨某指认、向某某、方某某等人将匡某拉到饭店门口,伙同万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对匡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某左上腹部、背部钝挫伤及擦挫伤,并因背部钝挫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太山的亲属与匡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陈述、同案人杨某、万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曾礼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2013)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及谅解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开设赌场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太山组织向某某、董某等多人,先后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好日子家园自己的家庭及朋友王某丙的家庭等地用扑克牌推牌九,并雇请杨某等人为赌场望风,根据参赌人员输赢情况进行抽头渔利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向某某证言:王太山在光山县好日子家园自己家里及好日子家园一个姓王的人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或骨牌推牌九赌博,王太山进行提成。王太山安排杨某、定毛在赌场内看场子望风并给杨某等人发钱。这两个赌场他都去玩过并参与赌博,赌场里面最低有七八个人赌博,赌场里面一般不问姓名,他记得有王太山的一个养猪的表叔,还有王太山叫董某的人,其他人不认识。 ②证人杨某证言:王太山于2012年6月开始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好日子家园自己家中,还有好日子家园姓王的瘸子家等地开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向某某、董某,其他人他不认识。用扑克牌推牌九,王太山自己站一旁提钱。他主要在屋外负责望风,王太山一天给他200元。定毛有时也来望风,王太山也给200元。 ③证人王某丙证言:王太山喊向某某等人到他家赌博,少时有四、五人,多时有七、八人。用32张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每次200元至1000元坐庄,其他人在旁边“钓干鱼”下注的,每次下注10元至1000元不等。后他去外地充绒,听说王太山将赌场转移到海营商贸城。王太山一般不参与赌博,只收取提成钱。杨某和黄保定两人放风。 ④证人董某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王太山让他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商贸城徐鹏家庭及好日子家园姓王的瘸子家中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他去后都坐门赌博。赌场是王太山开的,王太山站一边根据输赢情况提钱。 ⑤被告人王太山供述:2012年,他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好日子家园王某丙家庭开赌场,参赌人员有向某某、杨某等人,其余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当时是500元、1000元不等一庄推牌九,每次提50元、100元不等。他一共开了不到一个月时间,最多提成有现金不到人民币一万元。 本起事实,被告人王太山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证明王太山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故王太山当庭辩称其未开设赌场,只是赌博提水电费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组织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盗窃犯罪中,王太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王太山组织人员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王太山在盗窃刘某某家庭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太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匡某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王太山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王太山及辩护人还提出王太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太山系多次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太山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