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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大强、杜丽诉被告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胡大强,男,1981年10月22日生。 原告杜丽,女,1979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军,男,1978年7月18日生。 原告胡大强、杜丽诉被告章军房屋买卖合同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胡大强,男,1981年10月22日生。
原告杜丽,女,1979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军,男,1978年7月18日生。
原告胡大强、杜丽诉被告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强、杜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强、杜丽诉称:2011年,原告与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光山县惠民小区34号楼2单元7层1号房屋一套,并付齐购房款。2013年原告胡大强准备将该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章军,双方约定被告章军向原告先交19000元定金,余款231000元在三个月内给付,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缴纳余款。2013年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转让合同四份和收条,合同最初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后来是付某某转让给井某某,井某某转让给了杜丽,杜丽与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杜丽和胡大强。2、胡大强的申明及原告代理人对胡大强的会见笔录,证明房屋的来龙去脉,是杜丽出资16万元购买的,章军持有的是井某某和杜丽签订的合同。因被告章军违约在先,收取章军的定金19000元(实际是20000元)不再退还。
被告章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中,2013年胡大强以25万元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当时通过朋友说合,此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给了2万元的定金,胡大强出具一份收条,第二天准备将余款给胡大强签合同,被告打电话联系不上胡大强。后来杜丽找到被告家庭,因被告不认识杜丽,被告要求杜丽提供身份信息,杜丽未提供。杜丽后来发短信威胁被告。被告在2014农历6月份进行装修,物业和隔壁邻居都可以证明。因被告找不到原告二人,装修的原因就是想让胡大强和杜丽露面。
被告章军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杜丽和井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胡大强将合同交给被告,说以16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2、胡大强收条一份,证明胡大强收到章军2万元的定金。3、被告陈述2014年8月,杜丽将被告的房屋的门撬开,被告报警后,刑警队出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强、杜丽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光山县惠民小区34号楼2单元7层1号房转让给付某某,建筑面积为89.15平方米,房屋价款85580元。2011年5月5日,付某某与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转让给井某某,转让款145000元。2012年1月20日,井某某将此房转让给杜丽,转让款160000元。2013年5月8日,胡大强将此房转让给章军。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章军给胡大强定金2万元,胡大强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惠民小区34号楼第二单元六楼(601)一套,现出售于章军,收到定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胡大强,2013年5月8日。当日胡大强还将井某某与杜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钥匙交给章军。关于房屋出售价格,原告代理人陈述是25万元;章军陈述,胡大强将井某某与杜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因该合同价款是16万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价款是16万元。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代理人要求按市场价计算房款,章军不同意。2014年6月,章军将此房装修入住。2013年9月,胡大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2014年8月,杜丽找章军索要下欠房款,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光山县惠民小区34号楼2单元7层1号(601)房,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后,几经转让易人,转让给胡大强妻子杜丽。2013年5月8日,胡大强将此房转让章军,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胡大强将井某某与杜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章军,并收取了章军交付的2万元定金,该定金的性质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本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胡大强将房屋钥匙交付章军,能证明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2013年9月,胡大强被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章军不能交付房款存在客观原因,原告未举证其催要后章军不交付房款违约的证据,且章军已将此房装修入住,原告胡大强、杜丽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章军归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章军下欠购房款,胡大强、杜丽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大强、杜丽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大强、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