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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娜娜与盛翊朋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58号 原告韩娜娜,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峰,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盛翊朋,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韩娜娜诉被告盛翊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58号
原告韩娜娜,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峰,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盛翊朋,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韩娜娜诉被告盛翊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翊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娜娜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楼道上下关系。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从王东亚手中够了被告承建的六层房屋中的第四层,与被告同一楼梯上下。该房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西、欧亚路南。原告购买后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购买后一直没有使用。2014年6月原告去住时楼梯门锁着,找被告要钥匙被告让拿5000元钱才给钥匙。原告不拿,至今也没住上房屋。诉求被告排除妨害让原告通行居住房屋。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原告已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被告承建的房屋,所以被告不是故意侵权;2、王某某居住房屋时致使下水道堵塞,给楼层住户造成不便。被告出钱修复,至今王某某未将修复费用交给被告。被告锁门是为让王某某出面交修复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应向被告交情被告修复水道用费。4、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的权益都受损,原告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对王某某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韩娜娜诉称被告侵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韩娜娜向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娜娜录制的与被告的录音。证明:韩娜娜于2011年10月13日购买王某某的四楼房屋,全楼共六层,原房主是被告盛翊朋。每层一户,上下共用一个楼梯。因原告买后一直未住,原告韩娜娜诉前去住时楼梯锁着,被告说拿5000元钱才给钥匙。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盛翊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听不清,被告未有向原告要过5000元钱。原告向被告要钥匙,被告未给原告属实,原告要上楼应自配钥匙。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从王某某手中购了被告承建的六层房屋中的第四层,与被告同一楼梯上下。该房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西、欧亚路南。原告购买该房后办理了房权证。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居住,2014年6月原告去住时楼梯门锁着。原告找被告要楼道钥匙,被告未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告从案外人王东亚手中购买了被告承建的六层中楼房的第四层房屋,与被告同一楼梯上下,被告应为原告通行提供方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翊朋不得阻止原告韩娜娜家人及亲友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盛翊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