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刘赛赛,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晖、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赛赛诉被告刘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赛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朱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赛赛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工业园鑫祥食品厂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后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78元。 被告刘猛未作答辩。 原告刘赛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入院记录一份;2、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金额5078.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食指未节开放性骨折,需住院治疗休息二个月,造成务工二个月的损失;4、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金额245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花费情况;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在跟随其施工时造成的伤害,双方针对赔偿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仅支付11000元钱,剩余赔偿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明显违约;6、证人刘怀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220元。 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11000元,不存在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工业园鑫祥食品厂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87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后双方针对赔偿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再给付原告赔偿款6300元,扣除被告多给付的2300元(11000元-8700元),剩余赔偿款4000元,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施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协商双方针对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赔偿款11000元,剩余赔偿款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猛给付原告刘赛赛赔偿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赛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刘赛赛负担70元,被告刘猛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