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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下属车辆办理保险时,采取伪造保险单、发票,多收少交的手段,骗取保险费2.68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将骗取的保险费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李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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