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城区雪枫路“神话”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范某某遂打电话纠合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带人带刀到“神话”音乐会所参与打架,王某某即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等六人携带砍刀、军刺、斧头等械具窜至“神话”音乐会所与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在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从“神话”音乐会所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范某某持刀、李某某持军刺、王某某持电警棍对朱传琦殴打。打斗中,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被致伤,参与殴打的李某某、范某某也被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朱传琦、梁雨琦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家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丁某、时某、邓某某、刘某某、王一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已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