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与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吴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8月8日《人民公安报》),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5日生长女沈某甲(已结婚成家),2001年3月18日生次女沈某乙,2003年1月6日生儿子沈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此后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自己经常外出,将儿子交给其年逾八十、生活难以自理的父母代养,儿子有病也不给医治。诉请判决儿子沈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沈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户主姓名为梁某某、妻子姓名为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三子女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已与他人再婚;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
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某将儿子沈某丙带到法庭接受询问,沈某丙当庭明确表示,今后愿随其母亲吴某某生活。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原告证据2系本院业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两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之子沈某丙出生于2003年1月6日,接受法庭询问时已十周岁以上,其当庭明确表示今后愿随母亲吴某某生活,意思表示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5日生长女沈某甲(已结婚成家),2001年3月18日生次女沈某乙,2003年1月6日生儿子沈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沈某某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二、次女沈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应予确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吴某某与他人结婚。2014年暑假期间,原告将儿子沈某丙从被告家中接到自己身边生活。沈某丙现在永城市顺和镇某中学读书。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虽然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约定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沈某某抚养,但被告目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沈某丙现已十周岁以上,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其明确表示今后愿随母亲生活,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原告亦具有抚养该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综合考虑,变更儿子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沈某丙的健康成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沈某丙变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