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18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女,200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闫斌,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永煤集团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女。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之母闫斌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某某由其母闫斌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现因物价上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果原告刘某某之母不抚养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可以抚养,且不让闫斌负担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含原抚养费3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永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之母闫斌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调解离婚,且按照当时的物价水平与经济状况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2、被告刘某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工资收入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闫斌系母女关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工资单上有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现在企业效益不好,工资和效益工资不稳定,不同意原告刘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对证据1、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刘某某之母闫斌与被告刘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2日生女儿刘快乐(曾用名刘某某)。2007年12月13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女儿刘快乐由闫斌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某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刘某月平均工资为467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女,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之母闫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刘某某由其母闫斌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某的月工资收入水平及当地消费状况,被告刘某应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9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快乐)抚养费900元(含原抚养费300元)。自2015日1月1日起至女儿刘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