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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EN012号奇瑞银灰色货卡,溜至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与演集路交叉口郝西散居片,将被害人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电动车七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六辆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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