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摩托三轮车在本市东城区永芒路交通局门口,撞上公路护栏。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40.9Mg/lOO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护栏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警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