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7号 原告吕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没有任何缓和,一直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永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尚不足一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