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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8号 申请人苏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大王村。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8号

申请人苏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大王村。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袁老家村。

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申请人苏某某骑三轮车沿电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电力大道“义乌宝宝乐奶粉”商店门口时,与从义乌商贸城出来进入电力大道的被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的豫NBX8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申请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的豫NBX890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苏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的豫NBX890号小型客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的豫NBX890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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