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郭华顺,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西刘村124号。 被告王海峰,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 被告李长红,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杜堂乡张庄寨村,现住民权县北关镇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华顺与被告王海峰、李长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以被告已将工资款7800元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华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