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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高某甲,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高某甲,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高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宋某甲,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在媒人高某某的撮合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方带领媒人高某某,同去的还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多人,在人和镇高集超市购买1200多元的烟酒等礼品来到被告老家野岗乡户庄村委辛庄,向被告交见面礼。原告高某某给被告宋某某彩礼现金28000元,原告高某甲之妻给被告宋某某2000元。订婚后,女方反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一、原告高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未给付三被告见面钱,其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二、三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要求的彩礼款,因为三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8000元见面钱,原告纯属恶意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实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将被告宋某某骗到其租住的房子里将被告宋某某强暴了,并致使宋某某怀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宋某某跟原告高某某见面时就没有要见面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钱是无中生有之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方应否返还。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款及若干礼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在订婚当天,该证人根本就没有去;证人高某丁、高某甲、高某乙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的用红手巾包着2000元宋某某收到了,但宋某某没有收到28000元,该证人没有亲眼目睹交接过程,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方的起诉是恶意诉讼,双方系自由恋爱,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虽然双方协商了彩礼款的事项,但是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彩礼款。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宋某乙、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关系,被告宋某某怀孕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因为双方系自由恋爱,且被告宋某某已怀孕,被告宋某某没有要求见面钱,原告高某某也没有给付,双方只是举行了订婚仪式。见面当天,被告宋某某只收到原告高某某之母给的见面礼2000元。3、被告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所做的产前超声检查报告单、人工流产、刮宫、诊刮手术报告单、术后彩超报告单各一份,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9张,共计1835.73元,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解除婚约后,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近1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经济损失与原告高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反而应该给被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反而证明了被告宋某某悔婚的事实。当时在郑州时,宋某某没有钱,是原告高某某出的钱租的房子让宋某某住,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同居过,宋某某怀孕属实。被告方曾向原告方提出过要彩礼8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后又再次进行了协商。被告宋某某的母亲曾对起诉状的内容基本认可,并流露出要调解的念头,但今天的局面让原告始料未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高某某系双方的媒人,其证据的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宋某某怀孕并人工流产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且原告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居,致使被告宋某某怀孕。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后被告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恋爱期间同居,被告宋某某怀孕并流产,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共计现金30000元,被告方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李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承担385元;被告方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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