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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林与刘决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4号 原告郭永林,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决钦,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4号
原告郭永林,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决钦,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林与被告刘决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决钦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刘决钦驾驶豫A3KL95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39KM+45M时,与郭永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0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决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依法登记。
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决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741.97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
7、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济阳镇支行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夏邑县济阳镇刘大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其月平均工资将近两千余元,其经济收入高于居住地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
9、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显示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其部分治疗高血压、冠心病,椎肩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此项费用应扣除医疗费用的30%为宜。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对证据6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结合原告病历中的伤情,主要为脑震荡,与鉴定结论依据的脊柱损伤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我方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70周岁,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信息载明的性质进行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应赔偿500元较为合理。同种车型的市场新车价格为2000元左右。原告评估1600元显然不合理。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应赔偿200元较为合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经本院庭后核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显示原告的身份系退休教师,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济阳镇支行存折流水显示原告有固定的工资领取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评估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评估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9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9日,刘决钦驾驶豫A3KL95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39KM+45M时,与郭永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驶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741.97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刘决钦驾驶的豫A3KL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决钦与原告郭永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郭永林的损失:1、医疗费11741.97元;2、护理费(50元×21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1天)315元;4、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0年×10%)22398.03元;6、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9915元。原告诉请430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林各项损失399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郭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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