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7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郇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查不到被告郇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