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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婷婷与段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江婷婷,女,生于1993年5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荣(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海疆,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江婷婷,女,生于1993年5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荣(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海疆,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韩学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婷婷与被告段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荣、汤海疆,被告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20分,在邓州市文化路油厂南,原告江婷婷驾驶的“正洋”牌电动车与被告段海波驾驶的豫R0855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4113811972014006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段海波所驾驶的豫R0855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且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段海波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000元,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340.94元(含被告段海波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段海波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4113811972014006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陪护为二人、医疗费支出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5、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9级、鉴定费支付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6、邓州市金海网吧的务工、收入证明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90元/天。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8、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情况。
9、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及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
10、香花丹东购物中心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陈子荣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90元/天。
被告段海波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所驾驶的豫R0855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补充赔偿。2、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剩余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段海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以证明被告段海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000元。
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段海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豫R0855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及提包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段海波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为2人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文化娱乐行业计算误工费标准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应以50元/天为宜。证据7、8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32元、住宿费1727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以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为宜。证据9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陈子荣的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应以50元/天为宜。
被告段海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20分,在邓州市文化路油厂南,原告江婷婷驾驶的“正洋”牌电动车与被告段海波驾驶的豫R0855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邓州中心医院住院84天(2014年2月5日—4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963.79元,在郑州市中心医疗住院33天(2014年7月1日—8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46127.99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江婷婷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髁骨折、右胫骨髁间突撕脱骨折、右胫骨近段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及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侧胫总及腓总神经轻度病损的复合损伤致右下肢整体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9级;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大队第4113811972014006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婷婷无责任,被告段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0855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海波,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段海波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340.94元(含被告段海波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江婷婷驾驶的“正洋”牌电动车与被告段海波驾驶的豫R0855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江婷婷受伤致残,双方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江婷婷无责任,被告段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海波应当对原告的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海波所有豫R0855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天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以18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衣服、手机、戒指、提包等损失共计50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其需要2人护理确有必要,但其要求护理期限419天过长,应以住院实际天数117天×2=334天为准。原告江婷婷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68091.78元,2、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17天×2=1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5、营养费20元/天×117天=23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住宿费800元,11、电动车损失2592元,12、二次手术费7500元,13、评估费150元。上述1—13项共计208075.90元,扣除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150元后的款项206625.90元(208075.90元-1300元-150元=206625.9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婷婷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不足部分84625.90元(206625.90元-122000元=84625.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提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150元,由被告段海波承担。被告段海波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扣除被告段海波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的剩余款项,原告江婷婷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江婷婷应当返还被告段海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婷婷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婷婷各项损失费用84625.90元(含被告段海波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该款扣除被告段海波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后的剩余部分,原告江婷婷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江婷婷应当返还被告段海波)。
二、驳回原告江婷婷对被告段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段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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