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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印与刘磊、李应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刘大印,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刘磊,男,生于1988年9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应银,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刘大印,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刘磊,男,生于1988年9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李应银,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单印,男,生于1985年2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彭桥镇政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大印与被告刘磊、李应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印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刘磊、李应银的委托代理人单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磊驾驶被告李应银所有的豫R59D89号轿车在邓州市高集乡堰陂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共计57637.84元。
原告刘大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4天及所支医疗费18471.16元的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车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磊、李应银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大印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刘磊、李应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称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磊驾驶被告李应银所有的豫R59D89号轿车在邓州市高集乡堰陂,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大印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印无责任。原告刘大印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支付医疗费18471.16元。期间,刘大印由一人护理,支付部分交通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大印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5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脾脏破裂及膈肌破裂且行修补术已构成伤残十级,刘大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大印的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60元。
另查明,原告刘大印系农业户口。豫R59D8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印被被告刘磊驾驶被告李应银所有的轿车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印无责任。因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刘大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18471.16元;
误工费7500元,从2014年6月17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8日评残前一天计150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3200元,住院6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64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280元,住院64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车损1860元。
上述九项总计56781.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59D89号轿车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200由被告刘磊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大印保险赔偿金56781.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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