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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在邓州市都司镇都司街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后燃烧,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二人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鲁某甲、鲁某乙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