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史宗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参与“纯资本运作”、“阳光工程”、“国家扶贫项目”等名义将西峡县薛某某、程某某(洋)、贾某某等人骗至该地,谎称投资三千八百元回报三百八十万,鼓励参与人员发展下线,参与人员按照发展下线的层级获取报酬,至案发已有超过30人参与,层级超过三级,传销人员缴纳资金达1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银行查询单据,现场照片,证人薛某某、程某某、贾某某、程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以工程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史宗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余某某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做生意、包工程很赚钱等名义将贾某某骗至该县,被告人田某某帮助余某某将程某某、薛某某骗至该县,由余某某带领贾某某、程某某、薛某某四处听讲座,被人洗脑,名义是西部开发阳光工程,纯资本运作,投资三千八百元回报三百八十万元,每个人可发展三名下线,发展来的三名下线每人都可以再发展三名下线,均可获得提成,形成金字塔形式。一份投资3800元,一般都是让投资38000元,实际让交十份为33500元,交完钱后下一个月的月初可以返还6460元,发展一个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可以得到4460元,最多只能发展三个人,发展的三个人再发展下线可以得到1100多元,就这样下边的人越多,获利越多,最后就是金字塔的最顶端,高级经理等。贾某某、程某某、薛某某缴纳资金后加入传销组织,为余某某的下线。此后,贾某某、程某某、薛某某又发展他人参与,余某某对被骗去的人员讲自己是怎样依靠这个传销组织致富的,安排人领着四处听讲座,鼓励人们发展下线。至2009年,余某某的下线已超过30人参与,层级已超过三级,传销人员缴纳资金达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某、程甲某、程乙某、郭某某、张甲某、石某某、薛某某、辛某某、刘甲某、薛甲某、郭甲某、於某某、刘乙某、宋某某、赵甲某、赵乙某、刘丙某、别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乙某、田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宋某、开某某、东某某、刘丁某、黄某某、杨某某、杨甲某、符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王甲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的供述,银行查询单据,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以工程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史宗敏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