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因无力偿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所借欠款,遂同被告人张某某商量,由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摩托车所得折抵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樊某某遂纠集乔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西峡县城区实施盗窃,得手后将赃车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销售:
1、2014年7月26日夜,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行至西峡县白羽中路“新世纪网吧”门前,张某某驾驶现代牌黑色轿车停靠附近望风和接应,樊某某、乔某某二人下车后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网吧通道里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自称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市雨花寨二手车市场一个叫“胖子”的男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张某某母亲朱某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樊某某、乔某某二人在西峡县七一路与白羽路交叉口处的“喜来登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处的一辆银色五羊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盗走,当夜将赃车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因张某某发现该车不是五羊摩托车,不愿意销售,后被告人乔某某通过互联网将该车销售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3、2014年夏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双排座小货车拉着被告人樊某某、乔某某行至西峡县白羽商城内时空隧道网吧外,张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樊某某、乔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夜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张某某家地下车库内。次日,因乔某某被人从网吧的监控中认出,三人遂将车辆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供述,同案犯乔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张甲某等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樊某某盗窃数额9680元,张某某盗窃数额54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需要偿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所借欠款,遂同张某某商量,由樊某某盗窃摩托车所得折抵借款。张某某同意后,樊某某遂纠集乔某某在西峡县城区实施盗窃,得手后将赃车交由张某某销售:
1、2014年7月26日夜,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现代牌黑色轿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和乔某某行至西峡县白羽中路“新世纪网吧”门前停下,张某某在望风和接应,樊某某、乔某某二人下车后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网吧通道里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自称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市雨花寨二手车市场一个叫“胖子”的男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张某某母亲朱某某代为退赔郭某摩托车交款3840元。
2、2014年8月1日夜,被告人樊某某和乔某某二人窜至西峡县城区“喜来登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银色五羊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盗走,当夜将赃车交张某某销售,张某某发现该车不是五羊摩托车,不愿意销售,后乔某某通过互联网将该车销售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3、2014年夏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双排座小货车拉着被告人樊某某和乔某某行至西峡县白羽商城内时空隧道网吧外停下,张某某在车上负责望风,樊某某、乔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夜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张某某家地下车库内。次日,因乔某某被人从网吧的监控中认出,三人遂将车辆退还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樊某某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甲某、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樊某某盗窃数额9680元,张某某盗窃数额5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樊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郭某被盗窃摩托车价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樊某某应当对其参与的盗窃张某摩托车犯罪承担退赔价款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张某摩托车折价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