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刘国芳,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钮世刚,男。一般代理。 被告:刘保兴,男,汉族,49岁.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芳诉被告刘保兴、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钮世刚、被告刘保兴、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50分,李某驾驶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国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花费医疗费19205.3元。刘国芳伤残程度于2014年6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17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芳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原告刘国芳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31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李某驾驶的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国芳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73956.7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9205.3元;2.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1749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10%÷1人)+儿子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人)];7.车损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85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刘保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李某系刘保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保兴愿意承担。肇事车辆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刘保兴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保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型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外,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50分,李某驾驶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国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31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花费医疗费19205.3元。刘国芳伤残程度于2014年6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17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芳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原告刘国芳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李某驾驶的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保兴,挂靠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刘国芳,其母亲李春各,生于1927年5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923192705103124;儿子刘赛,生于2001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1330200108233112。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西峡县鑫路车业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国芳车损情况出具维修清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940元。 3.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芳已领取被告刘保兴预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刘保兴承担部分后返还刘保兴。 4.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68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787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行车证、保单,李某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芳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刘国芳母亲及儿子户口本;西峡县鑫路车业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三轮车证明条;被告刘保兴与被告笃信物流公司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违反超车规定和刘国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李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国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国芳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刘国芳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相应的重新复核鉴定的费用,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国芳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6950.68元,其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但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只计算一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13.86元。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依其提交的住院票据总额计算,其住院医疗费应为19037.29元。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2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297.2元。其诉请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4元/天计算,应为4049.2元。其诉请要求的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为530元。其诉请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国芳诉请要求的车损940元,其虽提交西峡县鑫路车业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三轮车维修清单证明条一份(白条),但无法证实该份清单系维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清单,亦无相关正规纳税票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芳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刘国芳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刘国芳受伤而导致的损失52268.2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9037.29元;2.误工费6297.2元(69.2元/天×91天);3.护理费4049.2元(76.4元/天×5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19764.54元(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10%÷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47525-豫RA40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刘保兴雇佣,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保兴承担。对刘保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国芳损失52268.23元。被告刘保兴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芳52268.23元。 二、被告刘保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刘国芳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刘保兴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刘保兴。 三、驳回原告刘国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刘国芳承担765元,被告刘保兴承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