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吕红忠,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7日。 被告:张光敏,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2日。 原告吕红忠与被告张光敏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忠诉称:被告张光敏于2013年借到原告2万元,写了借据,后多次追讨无果,要求偿还借款2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止起诉之日16800元(按月息5分计算),及付清前利息。 被告张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光敏要求原告借给现金20000元,原告吕红忠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光敏后,张光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吕红忠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光敏,2012.5.23日”。2013年初,原告吕红忠向被告追讨无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红忠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光敏使用,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清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张光敏偿付利息的理由,因双方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原告吕红忠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红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张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