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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朝与梁毅帅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徐光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小丹,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毅帅,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至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徐光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小丹,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毅帅,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光朝与被告梁毅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朝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丹,被告梁毅帅及委托代理人李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朝诉称:原告为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马沟口组组长,2014年8月29日上午,修整马沟口组道路时,被告以修路影响被告三爹梁某某家房子为由,阻拦施工,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五天,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随后,原告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1日对被告作出了西公(五)行罚决字(2014)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就相关费用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17.6元,护理费119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5元,共计6066.6元。
被告梁毅帅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修路行为涉嫌侵权,过错在先,并且原告受伤是被电线绊倒所致,并非被被告殴打致伤。且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原告也动了手,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同时,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光朝系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马沟口组组长。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徐光朝组织整修马沟口组的道路施工时,被告梁毅帅以施工影响其三爹梁某某房屋为由与原告徐光朝发生争吵,后厮打,梁毅帅将原告徐光朝脸部等处打伤。随即,原告徐光朝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徐光朝提交的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8月29日,出院日期:2014年9月12日。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眼部钝挫伤;3.外伤性鼻血;4.胸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17.61元。随后,原告徐光朝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了西公(五)行罚决字(2014)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日均: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毅帅在原告徐光朝组织修路过程中,对原告徐光朝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梁毅帅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梁毅帅辩称原告徐光朝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徐光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17.6元;2.护理费:1005元(67元/天×住院15天);3.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5.误工费:1005元(67元×住院15天),共计:5727.6元。对于原告徐光朝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朝损失57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毅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中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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