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李国章,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少军,又名吕建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6日。 被告:张怀彦,又名张燕,女,成年,系吕少军之妻。 原告李国章与被告吕少军、张怀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吕少军、张怀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章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少军为邻居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少军做玉石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吕少军仍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吕少军经协商,于2014年6月10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吕少军于2014年9月8日前偿还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吕少军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张怀彦为被告吕少军妻子,被告吕少军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怀彦作为被告吕少军的妻子有偿还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5000元。 被告吕少军、张怀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章与被告吕少军为邻居关系,被告吕少军经营玉石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李国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章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1号前还清,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吕建伟2013年7月30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李国章多次催要,被告吕少军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李国章与被告吕少军经协商,重新就还款问题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李国章乙方(债务人):吕少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还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偿还,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计40000元。2.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陆万元整,计60000元。3.同时乙方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人民币拾万元的利息。4.如果乙方第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款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签章):李国章(按指印)2014年6月10日乙方(签章):吕少军(按指印)2014年6月1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吕少军仍未偿还借原告李国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李国章与被告张怀彦于1997年元月十七日在西峡五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夫妻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少军借原告李国章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后双方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故原告李国章持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吕少军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彦系被告吕少军妻子,在借贷发生时,张怀彦与吕少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怀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二人存在关于该借款为吕少军个人债务,或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李国章向被告张怀彦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吕少军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办法,同时也约定了如果诉讼被告吕少军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而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国章要求被告吕少军、张怀彦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连之日的利息12000元及律师费的请求,因经历期间共计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2000元,律师费也有原告提供的要求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少军、张怀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少军、张怀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国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赔偿原告李国章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吕少军、张怀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