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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0日。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9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0日。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9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2012年9月9日生男孩郑某乙。被告有赌博恶习,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欺骗原告为其借20000元作为出国劳务费用,实际未出国,而是挥霍一空。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徐某某同前夫离婚,带女儿高一平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5日,双方在西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9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乙。此后,被告郑某甲经常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夫妻吵架生气。2014年春节时,被告郑某甲以出国劳务无经费为由,要求原告为其筹资20000元,而被告郑某甲拿到钱后并未出国劳务,而是到陕西省一煤矿打工。原被告婚后在西峡县紫金街道小城辖区居住。原被告自2014年8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先同居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婚后生育孩子,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这次婚姻,关爱对方,多尽父母及夫妻责任,相互谅解和睦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杰俊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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