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张生党,男,1950年1月12日生。 被告柳周,男,1976年11月18日生。 原告张生党与被告柳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党诉称,2013年6月6日开始,被告柳周雇请原告在平氏镇三夹河铺石板,原告从事搬石头、和水泥等工作。原告共计给被告工作100个工,被告承诺前9天每天100元,以后每天120元。后被告柳周支付原告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周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6320元。 被告柳周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柳周雇佣原告张生党在平氏镇三夹河工地铺石板,双方约定每个工100元,工作9天后,即从第十天开始被告柳周按每个工12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00个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柳周支付原告5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因平氏三夹河河道治理欠张生党工100个其中已付5500元,工头,柳周,2014.12.1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记工本及法庭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未支付且被告柳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被告下欠原告632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党劳务费6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