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04号 原告殷士印,男,197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叶欣,女,1977年2月生,系殷士印妻子。 原告叶欣,女,1977年2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传林,男,1970年12月生。 原告殷士印、叶欣与被告朱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朱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欣诉称,2008年5月中旬,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并且被告保证5年内归还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朱传林对收据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当初签字时说是合伙开矿的钱,不是借的钱。 被告朱传林辩称,2005年原被告合伙开矿,殷士印给我20000元,给陈某2000元。后来卖矿分给殷士印6000元。收据是原告写好叫我签的字。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告称证人系被告亲戚,又是被告合伙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原被告合伙赔了,又有分红,前后矛盾。 依双方当事人辩论及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传林于2008年5月收到殷士印、叶欣人民币两万两千元整,保证五年内归还本息,打有收据,内容为“于08年5月收到殷士印、叶欣贰万贰千元整(¥22000)用于购买杏山东边原口井肖某某的股份。保证5年内归还本息。”并署有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朱传林给原告殷士印、叶欣打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据上“保证5年内归还本息”内容说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识字,及当时收条上内容不符,称双方系合伙,不存在借贷,没有提供其被骗的证据及双方系合伙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收据上虽约定五年内归还本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士印、叶欣本金22000元。 被告朱传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