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李孝克,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建引芳,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李孝克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芳,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司法局尹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李爱芳之子。 原告李孝克与被告李爱芳、金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克的委托代理人建引芳、张金栋,被告李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克诉称:2001年春,我村村民金镇平(系被告李爱芳丈夫、被告金龙父亲)、闫立高、董某三人合伙承包我家位于小沙滩的3.6亩责任田。2003年春,闫立高退出合伙承包,土地由金镇平、董某继续承包,二人在承包地上栽种桃树,承包期至2012年年底止。2007年,董某退出合伙承包,由金镇平一人承包经营。2010年年底,我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建羊圈,因未到承包期且金镇平不同意返还我承包地,经我与金镇平协商约定由我免收金镇平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从2013年开始果园归我所有。2012年5月份金镇平去世,同年底,被告李爱芳让董某与我协商,我同意被告李爱芳继续免费经营一季桃树。2014年3月21日,我家人去桃园为桃树喷药,二被告进行阻止,并砍掉了16棵桃树,我妻子报警后经处理无果。现要求确认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西南小沙滩3.6亩土地及地上的桃树归我所有,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7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爱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丈夫金镇平与闫立高、董某三人合伙承包原告小沙滩3.6亩责任田属实,但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期至承包人不愿承包为止。现在原告为获得征地赔偿款,编造事实,改口说承包期为10年。原告责任田里的桃树是我家在承包期内栽种并进行管理,桃树应归我方所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辩称:同意被告李爱芳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孝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桃树是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3、证人董某的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金镇平、董某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3年开始承包土地上的桃树归原告所有;4、接处警登记表、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21日10时,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6棵桃树毁坏及被毁坏桃树的价值。 被告李爱芳、金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证人与金镇平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桃树属被告方所有,不涉及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及证据4中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春,金镇平(系被告李爱芳丈夫、被告金龙父亲)、闫立高、董某三人合伙承包原告李孝克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西南小沙滩的3.6亩责任田。2003年春,闫立高退出合伙承包,由金镇平、董某二人继续合伙承包并在承包地上栽种桃树。2006年底,董某退出合伙承包,由金镇平一人承包经营。2012年5月份金镇平去世。后该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原、被告均对果树赔偿款主张权利。2014年3月21日,原告家人在桃园为桃树喷洒农药时,被告李爱芳、金龙进行阻挡,二被告砍掉桃树16棵。原、被告因承包土地上的桃树归属产生纠纷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李孝克对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西南小沙滩的3.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西南小沙滩3.6亩土地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土地转包于金镇平,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期满后的桃树归属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地上的桃树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赔偿桃树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孝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孝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