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18号 原告路平,男,1964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根栓,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明科,男,1981年9月3日生。 原告路平诉被告路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根栓到庭,被告路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口头约定利息1分计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路明科向原告路平(曾用名路晨平)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路晨平现金¥90000元正现金玖万元借款人:路明科2012年2月9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平借给被告路明科9万元,被告路明科给原告路平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路明科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平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路明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