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辛军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利杰。 被告朱文浩,男,1984年4月7日出生。 原告辛军昌诉被告朱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朱文浩因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236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期间还原告借款91800元,于2013年4月1日还款4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20000元。下余1202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文浩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6000元,经被告多次还款,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1202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文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2月被告还款918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还款115800元。下余借款1202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的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军昌借款1202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