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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英诉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08号 原告韩英,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08号
原告韩英,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英因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本案诉争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1、其虽然在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证据2中并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该证据也没有注明借款日期,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3、证据3中显示的款项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借款业务,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显示的系案外人“张秋卷”及“长葛市张卷机械配件厂”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并未显示借款日期,而且该《借据》中显示的案外人“张秋卷”及“长葛市张卷机械配件厂”均未到庭对此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无法予以查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显示:“张秋卷”及本案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还款协议王红军欠韩英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8.10-2014.11.月还款伍万元.下余伍元.2014年底还完欠款人:王红军2014.8.10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由被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案外人“张秋卷”拖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本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的意义及风险;本案中只要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对该笔款项又重新作出还款的承诺,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又称该《还款协议》中所指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笔借款业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关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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