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王海坡,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金生,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鸥,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坡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被告马金生、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马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坡诉称,2013年12月23日11点左右,原告在马金生的安排下为第一被告热电厂一车间厂房用彩钢瓦封闭时因梯子滑动,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马金生为减少影响,亲自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骨折、左足软组织肿胀。被告马金生因嫌上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贵,就将原告安置在上街区薛氏正骨住院治疗。被告马金生为逃避责任,在原告病情尚未稳定之时,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另外,被告马金生承包的是第一被告发包的彩钢瓦封闭工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中被砸伤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坡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将涉案彩钢瓦封闭工程发包给郑州铝城劳务公司,马金生又从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并雇用王海坡从事实际工作为由申请追加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明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9118.59元(原告王海坡要求被告马金生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跟随二被干活时的工作不是原告所诉被告的工程,是热电厂仓库检修;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已经将该仓库检修工作发包给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来工作,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第8条明确约定,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马金生辩称,1、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负担过错责任;2、二被在工作中是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我公司派二被具体施工,对于原告的受伤都由二被处理,对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事故,原告有主要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以中铝河南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外委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热电厂新系统仓库检修;二、工程范围和内容:仓库及地坪检修;第二条工程期限:全部工程自2013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5日竣工。第九条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转包给他人。甲方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中铝河南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书发包人处签章,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在承包方处签章。 2013年12月23日上午王海坡在中铝河南分公司热电厂厂区内进行彩钢瓦封闭工作时因梯子滑动致使王海坡从高处坠落,造成王海坡受伤。随即马金生将王海坡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第二天王海坡转入郑州市上街区薛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在该院共计住院22天。该院为王海坡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及郑州市上街区薛氏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伙食补助费用、陪护费用均系马金生支付,具体数额马金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王海坡和马金生庭审中的陈述,王海坡系跟随马金生工作,每天按80元发放的工资。王海坡称其坠落的架子有四五米高,马金生称大约三米多。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和马金生均确认中铝河南分公司将热电厂仓库检修工程发包给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后,马金生又从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中铝河南分公司确认其与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签订的热电厂仓库检修工程中包含本案所涉彩钢瓦封闭工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告王海坡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18.59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日30元);2、营养费1130元(住院23天+出院后3个月即113天,每天10元);3、误工费10137.8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时间按照住院23天+出院3个月共计113天);4、陪护费7160.79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90天)】。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以‘已经将仓库检修工作发包给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来工作,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第8条明确约定,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马金生以‘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负担过错责任;我是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应由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等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以‘我公司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我公司派马金生具体施工,对于原告的受伤都由马金生处理,对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于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事故,原告有主要过错’为由提出抗辩。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虽提交有其与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外委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高空施工资质,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庭审中查明的原告王海坡系跟随被告马金生工作,工资系由被告马金生发放,以及被告马金生自认是从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等,本院确认被告马金生系原告王海坡的雇主,被告马金生从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处承包了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热电厂仓库检修工程。对被告马金生关于‘我是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应由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王海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马金生作为原告王海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王海坡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将热电厂仓库检修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马金生,故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应当与被告马金生一并对原告王海坡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海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维修工作多年,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因从高处坠落造成自身损失的10%,被告马金生、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王海坡上述损失的90%。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海坡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日30元)。被告马金生称原告王海坡住院期间被告马金生为其找有护工,且王海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及伙食费用均系被告马金生支付,原告王海坡称在距其出院前三四天护工就离开了。原告王海坡及被告马金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王海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每天30元,按三天计算,共计90元。2、关于营养费1130元(住院23天+出院后3个月即113天,每天10元)。三被告马金生对原告王海坡主张的住院期间23天的营养费无异议,对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异议。依据原告马金生住院23天的情况及郑州市上街区薛氏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内容,原告王海坡的营养费为230元(23天×10元/天)。3、关于误工费10137.8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时间按照住院23天+出院3个月共计113天)。依据原告王海坡庭审中的陈述其最近三年跟随被告马金生工作,每天工资80元,结合以及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马金生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13天的诉请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不予确认,故原告王海坡的误工费为9040元[80元/天×(23天+90天)]。4、关于陪护费7160.79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王海坡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7160.79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薛氏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对原告王海坡主张的陪护费用7160.79元予以支持。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16520.79元。原告王海坡负担上述费用的10%即1652.08元,被告马金生、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王海坡上述损失的90%即1486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868.71元; 二、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海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坡负担70元,被告马金生、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共同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尹天剑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