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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樊某甲,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晓伟,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樊某甲,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晓伟,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闫某某之兄。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1992年4月相识,1998年11月12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6月20日生有一女儿樊某乙,现已10周岁。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是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决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4.本案诉讼费均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就一套房子,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樊某甲与闫某某曾系同学关系,二人于1992年2、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04年6月20日育有一女取名樊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闫某某于2012年3月赴美后至今未曾回国,樊某甲亦未出境与其相见,二人感情恶化。期间,樊某乙跟随樊某甲共同生活。
庭审中,樊某甲与闫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5幢9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9265号),上述房产已装修(装修时支付约70000元);上述房屋内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格力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点五匹)、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三星微波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八和一米五各一张);截止2015年1月26日,股票账户存量现金及股票市值共计100772.68元。樊某甲提出上述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及家具归闫某某所有,并主张婚生女樊某乙由樊某甲抚养,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闫某某确认每月收入1000美金左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夫妻关系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可,但依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3月赴美后至今未曾回国,原告樊某甲亦未出境与其相见,应当认为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自2012年3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依庭审中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情形,结合上述居住状态,原告樊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樊某乙的抚养权,依被告闫某某的现实状况,应由原告樊某甲享有为宜;关于婚生女樊某乙的抚养费,原告樊某甲主张被告闫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依被告闫某某庭审中确认的收入情况,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原告樊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分配意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明显倾向于被告闫某某,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5幢9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9265号),上述房产已装修(装修时支付约70000元);上述房屋内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格力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点五匹)、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三星微波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八和一米五各一张)归被告闫某某所有;股票账户存量现金及股票市值共计100772.68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归原告樊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被告闫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樊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樊某乙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5幢9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9265号),上述房产已装修(装修时支付约70000元);上述房屋内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二匹)、格力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匹)、TCL空调挂机一台(一点五匹)、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之声音响一套、三星微波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床两张(一米八和一米五各一张)归被告闫某某所有;股票账户存量现金及股票市值共计100772.68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归原告樊某甲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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