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玉梅,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侯嵩山,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侯嵩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梅、被告侯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推脱,拒不办理,故原告诉诸予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房屋价值为6万元整。 被告侯嵩山辩称,房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是给孩子买的,如果过户给孩子我同意,其他的不行。 经审理查明,李玉梅与侯嵩山原系夫妻关系,郑房权证字第上051603-1号房产证显示坐落于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的房屋所有人系侯嵩山、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郑房权证字第上051603-2号房产证显示坐落于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的房屋所有人系李玉梅、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在荥阳市原高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经协商现双方自愿离婚,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商如下:一、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侯某某,生于1998年8月25日,现年16岁,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由选择。二、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三、债务债权:无。四、其它:离婚后孩子侯某某上学所需学费、结婚所需一切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并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侯嵩山至今未协助办理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房屋相关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玉梅与被告侯嵩山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告李玉梅与被告侯嵩山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依该协议“二”载明之内容,原告李玉梅与被告侯嵩山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房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即归原告李玉梅所有,而被告侯嵩山又以“房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是给孩子买的,如果过户给孩子我同意,其他的不行”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与上述协议“二”载明之内容明显相悖,不予采信。综上,应确认坐落于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的房屋归原告李玉梅所有,原告李玉梅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号院11幢4单元8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玉梅所有。 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嵩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