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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英与郭金岭、郭金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淑英,女,1934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岭,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金春,男,1963年3月16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淑英,女,1934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岭,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金春,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英与被告郭金岭、郭金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淑英于2015年2月25日以二被告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英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淑英撤回起诉。
诉讼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王淑英负担。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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