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穆素菊,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世民,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穆素菊诉被告苏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世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素菊诉称,原告家人与被告关系不错,经常往来。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父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说很快归还原告。近日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原告款10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世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苏世民向穆素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穆书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苏世民。2011.11.18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穆素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依2011年11月18日苏世民出具“借条”载明之内容,原告穆素菊主张被告苏世民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世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素菊归还借款10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世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