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建庄与罗军强、牛翠娟、赵现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胡建庄,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丙坤,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罗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胡建庄,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丙坤,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罗军强,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牛翠娟,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洲,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建庄诉被告罗军强、被告牛翠娟、被告赵现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庄的委托代理人胡丙坤、张家绪,被告罗军强、被告牛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赵现洲,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庄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40分原告乘被告赵现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上街区登封路与锦江路交叉口与被告罗军强驾驶的豫a9kn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街区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伤后在上街区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液气胸。另查,事故机动车(豫a9kn18号)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31643.19元【医疗费15187.88元、误工费9176.20元(106.70×86天)、陪护费5239.11元(2800元+2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罗军强、被告牛翠娟共同辩称,一、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被告赵现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闯红灯所致,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赵现洲承担;二、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第四被告先行赔付;三、被告所驾驶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军强个人承担。

被告赵现洲辩称,路口北边还有一辆小车在路口等绿灯,事故发生时罗军强违反交通法规,应从左侧车道超车,罗军强从右侧超的车;事故发生时我有车辆驾驶证,我走到十字路口中心是绿灯变黄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豫a9kn18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原因根据被告罗军强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均表明司机罗军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现仅有胡建庄一人起诉,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余留份额;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等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11月03日15时40分,罗军强驾驶豫a9kn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登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锦江北路交叉口时,与赵现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锦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现洲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玄、赵二掌、胡建庄受伤。经调查:豫a9kn1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军强称:‘我开车沿登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走到距锦江北路交叉口100米处时,我看路口信号灯南北方向为红灯还有7秒,我就开始减速,当我车距停车线还有10米处时,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绿灯,我就继续向南走,我走的是直行带右转车道,在我车左侧的直行车道内有一辆红色轿车在等信号灯,等我车刚过停车线一车距离时,我就突然发现一辆三轮车出现在我的车前面,我就没有来的及采取措施两车就撞到一起了。’无号牌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现洲称:‘我骑车沿锦江北路由东向西走,走到登封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当我走到路口中心时,信号灯变为黄灯,我也没法停就继续走,当时路口北侧有一辆轿车停在那等信号,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我车右侧,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该事故路口无监控设施。经询问调查,未发现罗军强、赵现洲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证据。”。

原告胡建庄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经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液气胸。胡建庄在该院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187.88元,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胡建庄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12月1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姓名胡建庄,入院日2014年11月3日,出院日2014年12月1日,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近期避免下床活动;3、4周后门诊复查。”。此外,胡建庄还提交有上街区桃园租赁站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胡建庄靠外出打工为生。提供郑州尼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郑州市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交金额为10元的出租车发票3张。

另查明,涉案豫a9kn18号车辆系牛翠娟所有,事故发生时罗军强为车辆驾驶人,罗军强于2001年4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d.牛翠娟为豫a9kn18号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另外三个受伤人员赵现洲、赵玄、赵二掌未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胡建庄诉请四被告赔偿其损失31643.19元【医疗费15187.88元、误工费9176.20元(106.70×86天)、陪护费5239.11元(2800元+2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胡建庄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胡建庄主张医疗费15187.88元,依据其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该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胡建庄主张误工费9176.2元(按32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58天),依据原告胡建庄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58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其虽提交有上街区桃园租赁站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胡建庄的误工费应为6842.16元(29041元/年÷365天×(28+5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胡建庄主张护理费5239.11元,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其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另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2人的诉请予以确认,故原告胡建庄的护理费为4455.36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60元,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关于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的诉请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并提交有3张金额为10元的出租车票据,但并未对该票据作出说明,故对其提交的票据不予确认。依据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及原告胡建庄的就医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共计16887.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97.52元。依据被告赵现洲、被告罗军强所驾驶车辆的情况、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被告赵现洲、被告罗军强的陈述,被告赵现洲、被告罗军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依据豫a9kn18号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就原告胡建庄的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胡建庄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胡建庄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97.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部分6887.88元,由被告罗军强承担3443.94元(6887.88元×50%),被告赵现洲承担3443.94元(6887.88元×50%)。被告牛翠娟准许被告罗军强驾驶豫a9kn18号车辆并无过错,故被告牛翠娟对原告胡建庄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胡建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胡建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97.52元;

二、被告罗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庄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3.94元;

三、被告赵现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庄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3.94元;

四、驳回原告胡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建庄负担30元,被告罗军强负担110元,被告赵现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