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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浩强与左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32号 原告左浩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左浩强诉被告左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32号
原告左浩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左浩强诉被告左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浩强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浩强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结婚举办婚礼邀请原告及其他朋友前往庆祝,婚礼当天,被告在去新娘家迎亲时,安排原告及其他朋友随同婚车队伍燃放鞭炮。在迎亲的路上,因车上的鞭炮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跌落车下受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左浩举行婚礼,左浩强、左某某与左某甲受左浩的邀请随同左浩组织的迎亲队伍迎接新娘,左浩叔叔领着三人坐在面包车上负责放炮,当天安排了四兜炮,去时从面包车中间的窗户向外扔炮,回来时从敞开的后盖向外扔炮。迎娶新娘回来的路上,左浩强坐在面包车最后面的左侧,左某甲坐在面包车最后面的右侧,因左浩叔叔向左浩强等放炮人员要炮兜里的红贴儿,左浩强、左某甲直接把炮兜里的鞭炮倒在车底上,找到红贴儿后没有把炮放回炮兜里。在行驶过程中,炮被燃着,左某甲直接向车前边趴没有受伤,炮被燃着后车里迷漫烟雾,左某甲没有看到左浩强如何应对炮突然被燃着。炮着完、车停下时,左浩强在距车50米左右的地方躺着,随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脑挫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应激性溃疡。3、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用9592.29元。2014年3月11日,左浩强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96049.32元,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叶广泛性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额顶骨骨折。3、交通性脑积水。4、肺部感染。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5月6日左浩强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5365.15元,被诊断为脑挫伤。2014年7月14日左浩强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911.20元,被诊断为:脑外伤、视神经萎缩。2014年9月18日,左浩强在武汉中原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3500元,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遗症。2、视神经萎缩。左浩强因治疗在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购白蛋白、鼠神经生长因子支付12000元;左浩强因治疗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454.6元。事故发生后,左浩支付左浩强医疗费3468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左浩强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证人左某某、左某甲证言,录音资料,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左浩强受左浩邀请,为左浩婚礼随同迎亲车队燃放鞭炮,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左浩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左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迎亲队伍在回来的路上,找到红贴儿后未将鞭炮放回炮兜中,后炮堆被燃着。左浩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负责放炮,应该对燃放鞭炮的高危险性有相应的预见及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找到红贴儿后没有把鞭炮放进炮兜,作为易燃易爆产品,其对炮堆被燃着存在一定的过错;炮堆被燃着后,与同车其他人相比,采取应变措施不当,结果是致自己从车上掉下来,致头部受伤。故左浩强没有及时将鞭炮放回炮兜及应对炮堆被燃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左浩强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左浩强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左浩强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3872.56元,左浩强在外购药支付12000元,共计185872.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7天,左浩强主张31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7天,左浩强主张159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左浩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左浩强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3400元。(五)护理费:左浩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13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10899.72元。(六)交通费: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提交的1332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6274.28元。左浩应赔偿左浩强108137.14元,扣除左浩已支付的34680元,左浩应支付左浩强73457.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浩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457.14元。
二、驳回原告左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2515元,被告承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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