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镇二十里铺村南(327国道南、西浦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8450833-3。 法定代表人崔金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振祥,系原告员工。 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0701-X。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为1151元,由原告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