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天然,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天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樊天然酒后在开封县晋开集团门口,遇见去晋开集团办事的马某某,因积怨便对坐在车内的马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樊天然于2014年12月8日向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天然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天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天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天然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开封市顺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樊天然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天然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