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在左某某(已判刑)召集和指挥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对回龙乡化石沟被害人杜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矿点相关设备进行打砸,被告人蒋某某在左某某的召集下,组织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参与,但未实施打砸行为。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的相关设备价值为519369元。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赔偿3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左某某、张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意见书,本院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他人组织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