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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城郊乡东十里三里桥加油站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城郊乡东十里三里桥加油站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站,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站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人居东,被害人居西。2014年5月7日上午7时许,王战请工人欲在双方相邻南侧官道垒院墙,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垒墙占用公用官道为由,不让王战砌墙,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王站的哥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分别参与纠纷并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把王战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治伤,王站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5638.6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62.14元,以上合计26004.37元。庭审中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交赔偿款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其他请求依法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欲在官道上擅自垒墙引起,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站经济损失26004.37元(已交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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