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义,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理、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以石步河水库至安棚饮水工程挖渠沟毁坏其家的土地和树木,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将施工的钩机前档玻璃砸毁,价值10236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雇请的钩机在桐柏县新集乡龟山南边河道进行饮水工程作业时,被告阻拦施工,并用石头将原告雇请的钩机前档玻璃砸坏,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砸钩机,我提供的照片证明前档玻璃以前就是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砸毁了挖掘机前档玻璃的事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义承揽了石步河水库至安棚饮水工程的管道铺设,并租用孙某甲钩机进行作业。2014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钩机师傅张某在桐柏县新集乡龟山南边河道内开钩机,挖陈天义承揽的工程沟渠时,孙某某以工程挖渠沟毁坏其家的土地和树木,没有得到赔偿为由,让张某停止施工并将所挖的渠沟回填。在张某将钩机停下,给其老板打电话时,孙某某用石头砸向钩机前档玻璃,致使前档玻璃及玻璃框架损坏。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被损配件及工时费合计价值为10236元。陈天义已将修理费用支付给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阻拦钩机干活,并让钩机停止作业的事实。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钩机系本人所有,由陈天义租用,案发当天钩机师傅向其反映了钩机被孙某某砸坏,其到现场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开钩机作业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某阻拦,并将钩机前档玻璃砸坏的事实。 证人曹某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程现场干活时,看到被告人孙某某砸坏钩机的事实。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了看见被告人孙某某砸钩机前档玻璃,并与被告人论理、让钩机师傅报警的事实。 公安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砸钩机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维修钩机时,更换相关零件的事实。 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损毁钩机更换配件及工时费为10236元的事实。 孙某甲情况说明,证明了承租人陈天义已将修钩机的费用赔偿给孙某甲的事实。 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损坏钩机、前档玻璃是以前损坏的的辩解,经查,被告砸钩机的行为不仅有现场证人证实,而且有公安民警出警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照片不能提供原始来源,其真伪无法认定,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义经济损失10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