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武,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专(钻),男,1974年11月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武、汪庭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武、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至今,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在桐柏县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庙山、长山山坡,擅自组织袁某、毛某某、王某某、魏某等人挖山开采石英石矿,毁坏林地共计17.24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9万元。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与何某某关于合同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开挖的山坡系原告人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签订有承包合同,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汪庭专与桐柏县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2006年8月23日汪庭武与汪庭专合伙经营并续签合同,约定承包荒山的四至边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自2009年起擅自组织袁某、毛某某、王某某、魏某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武、汪庭专承包经营的位于桐柏县回龙乡汪老庄组的荒山上开挖石英石,并从中牟取利益。经桐柏县林业局鉴定,被开挖山坡17.26亩,被毁坏林地周围生长有麻栎、阔杂、灌木和少量的马尾松,原有植被和立地条件遭到严重破坏,被挖林地毁坏后岩石裸露,植被难以恢复,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组织袁某、毛某某、王某某、魏某等人在桐柏县回龙乡汪老庄组的荒山上开采石英石,并按开采出的矿石数量抽取费用的事实。 证人袁某、毛某某、王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何某某与袁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四人先后与被告人何某某约定在荒山上开采石英石矿,向何某某缴纳协议费用并按开采出的矿石量再提取费用的事实。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将山坡承包给外地人开挖,开挖前山上长有杂灌木等事实。 现场照片、桐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了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认下,对被开挖的山坡进行现场拍照和测量,经鉴定,被开挖的山坡面积为19.517亩,其中2009年以来开挖的面积为17.24亩。 本院(2014)桐民初字第00047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何某某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桐柏县回龙乡梁岗村汪老庄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何某某应停止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挖山采石行为,排除妨害。 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庭武、汪庭专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