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8月26日,万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将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倒坡万山野猪养殖厂门前的杨树砍伐40余棵。之后,万某某用自己的农用车分四车将木材运到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罗庄被告人廖某某的板厂销售。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蓄)积22.8558立方米。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到案证明,万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