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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冬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孙某乙位于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北黄楝岗组东山、后山、堰塘窝三个山坡的栎树砍伐。经桐柏县林业技术鉴定,孙某甲砍伐栎树合立木蓄积3.0987立方米。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其没有砍伐孙某乙的栎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冬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孙某乙位于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北黄楝岗组东山、后山、堰塘窝三个山坡的栎树砍伐种植木耳。经桐柏县林业技术鉴定,孙某甲砍伐栎树合立木蓄积3.098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丙、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并有桐柏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秘密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未采伐孙某乙林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种植有木耳树段现场,其来源不能得到证人郭某某的印证,被告人砍伐行为又有证人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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