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尚宇杉, 法定代理人高红云, 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俊东,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佰俊, 原告尚宇杉诉开封县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杉的法定代理人高红云,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齐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宇杉诉称,原告尚宇杉是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三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4月30日第三节上课时不慎摔倒,上面门牙被撞断一颗,无法生长。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接牙费10000元,共计65629.06元。 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原告合理的要求被告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宇杉是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三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4月30日第三节上课时不慎摔倒,上面门牙被撞断一颗,无法生长。原告应治疗支付医疗费1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尚宇杉口腔牙齿损伤评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宇杉2014年4月30日第三节上课时摔倒并撞断一颗牙齿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宇杉尚不满10周岁,应为无行为能力人。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于原告尚宇杉在校园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接牙费10000元,但是未实际接种,属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362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实验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尚宇杉主张的各项费用53629.06元。 二、驳回原告尚宇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