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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宪兵与李松庆、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袁楼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左宪兵,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左宪兵,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松庆,任经理职务。

原告左宪兵诉被告李松庆、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袁楼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宪兵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李松庆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楼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松庆系袁楼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经熟人介绍,以建设项目资金缺乏为由,找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左宪兵向被告李松庆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李松庆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封县二油厂路中段西侧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并将该产权证交于原告。被告李松庆向原告左宪兵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袁楼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左宪兵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松庆辩称,借款是事实,签字也是本人所签,待有钱时一定偿还。但利息已经还过32万元了。

被告袁楼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松庆向原告左宪兵借款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由被告袁楼建设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李松庆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在卷作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至还清此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求,因不超双方新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松庆称已支付原告左宪兵32万元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宪兵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松庆承担(原告已垫付10000元,待履行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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