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张雨。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振祥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雨诉被告许振祥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王素娜,被告许振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诉称,被告许振祥开办一小型加工厂,主要经营打草捆出售,原告张雨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加工厂干活,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被告许振祥的姐夫高涛在操作机器装车的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被吊起的草捆将原告张雨甩倒受伤,由被告许振祥的父亲许文志带原告到兴隆卫生院检查,医生开一些活血止痛的药让原告回家休息。由于持续疼痛,原告找被告许振祥,被告许振祥带原告张雨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皮连续性中断,移位明显,大转子上移。当时被告让原告保守治疗,经一个月的治疗不见好转。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4858.04元。2014年9月1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7及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雨医疗费54858.04元,误工费5628元,护理费14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8475.34×8×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898.44元(79.56×49),康复费2940元(49×60),鉴定费700元。共计117812.57元。 被告许振祥辩称,被告许振祥没有开办加工厂,被告许振祥没有雇佣原告张雨干活,原告张雨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雨到开封县第一人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雨再次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左侧股骨颈横断型骨折,左侧股骨头内骨岛。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其他诊断为乙型肝炎,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4858.04元。2014年9月1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7及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有关联性。被告许振祥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加工厂干活时,由于被告姐夫高涛在操作机器装车的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被吊起的草捆将原告张雨甩倒受伤证据不足。原告已70多岁,活动不便对其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范围以40%为宜,被告对其提劳动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范围以60%为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4858.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407元,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646.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5628元,由于原告已满70岁,不适合参加劳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29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5678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雨所主张的各项费用56787.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被告承担1359元,原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军 |